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1月23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grifoo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北露园办公区食品经营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10月24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鼓励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改造升级,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一)含有国家禁用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
(十二)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
(十三)有证据表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购货凭证等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核对有关信息;
(二)从批发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该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并核对有关信息;
(三)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应当索取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四)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和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凭证等证明文件;
(五)不得采购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倡导销售者与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签订稳定的供货协议。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在签订供货协议的果蔬种植基地建设产地预冷设施,降低果蔬采摘后的过程损耗。
第三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证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或者符合批发市场管理要求的销售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有或者租赁冷藏冷冻库的,应当按照《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承运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采用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标明产品生产或包装日期、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载明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食用农产品的,涉及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和运输条件、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检验和批发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和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被抽查人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逾期或放弃复检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一)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未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未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的;
(二)未对入场销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凭证;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上游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凭证,并留存查验记录;未经抽样检验,允许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四)未按要求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明确退市条款的;
(五)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六)未按要求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的;
(七)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信息通报后,未立即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未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的;
(八)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由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包装标识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企业。
第六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非固定摊位销售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入场销售者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