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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反思与完善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严厉惩处生产经营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前提下,并没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当事人对诉讼公正性的认可度也不高。究其根源,既存在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也与现阶段食品生产销售领域从业者的法律素质欠缺脱不开关系。

固定赔偿比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规定对赔偿额度进行了具体的量化,但并没有给出“十倍”或“三倍”赔偿背后的理论依据,同时也未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定自由裁量权。

虽然较大的赔偿比例对生产经营者可能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在案件实际发生时无法兼顾个案公正。由于法官手中并无关于赔偿额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当事人主观恶性、当事人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裁判文书的执行等需要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实则影响了实体上的公正。

食药领域职业索偿行为缺乏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的特殊规定。实践中,某些法院采取通过查询当事人同类案件数量的方式推定其是否为职业索偿人,而某些法院不做推定,除当事人自认职业索偿人外,均认定属于“消费者”。

然而,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不否定知假买假行为这一前提下,法院对于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者的身份做推定本身是欠缺法理基础,甚至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则,职业索偿人依旧可以选择法院进行起诉索赔。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职业索偿行为缺乏必要限制,导致公民权利滥用与社会公众不理解。

食品生产经营者法治意识淡薄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是因为职业索偿行为的泛滥,另一方面也与生产经营者自身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我国食品市场蓬勃发展,但法治建设如法律宣传、法制教育及配套法律体系构建未能跟上市场发展的步伐,生产经营者对食品生产经营应取得的手续、证照不够熟悉,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对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够了解,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缺乏预知。

在此前提下,就更谈不上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标签、“明知”标准等事项的合法性注意。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法》的不了解、不熟悉,加之《食品安全法》的高额惩罚,使得其在案件审理一开始就充满抵触情绪与受害心理,既不利于审判也不利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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