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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对照条件表)

食品企业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序号

法律要求

法律责任

1

1.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罚第10款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第一款(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

经营标识不全和虚假宣传的食品、添加剂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

6

食品中加入药品

同上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

7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

同上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按第《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处罚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同上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第一款第(七)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处罚

8

拒不调离“五病”人员及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9

不按照规定做台帐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10

储存食品时未及时清理过期变质的食品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11

储存散装食品时未标注名称、生产日期等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12

发生食物中毒时不按规定处置、报告事故,毁灭有关证据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处罚

13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处罚

14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不符合要求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15

加工操作工用具标志存放不当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16

内外环境存在四害孳生场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17

设备与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 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项处罚

18

餐具不消毒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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